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88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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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承因犯詐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黃煒承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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