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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106年度執字第6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潘志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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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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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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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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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23日 │106年01月0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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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2118號 │第43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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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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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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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346 │106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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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24日 │ 106年03月0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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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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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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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346 │106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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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1月04日 │ 106年04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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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629號 │第64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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