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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龍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106年度執字第4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龍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龍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余龍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余龍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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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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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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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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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7日 │105年6月17日 │105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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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763號 │字第16426號 │字第171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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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度審原交易字第52 │105度審原交易字第62 │105度審原交易字第95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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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25日 │105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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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度審原交易字第52 │105度審原交易字第62 │105度審原交易字第95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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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25日 │106年1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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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得易服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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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3721 │第15018號 │第44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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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532號 │ │
│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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