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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台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所示編號2之案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06年3月14日)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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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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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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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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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105年6月1日 │
│ │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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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 │ 臺中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425號 │105年度偵字第144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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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010號 │105年度訴字第74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年5月10日 │105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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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010號 │105年度訴字第745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5年6月6日 │106年2月23日 │
│ │日期 │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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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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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9136號 │4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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