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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649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民國106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不得輕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8月,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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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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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肇事逃逸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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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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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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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441號 │字第14315號 │字第14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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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 │
│ │ │1829號 │263號 │263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20日 │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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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 │
│ │ │1829號 │263號 │263號 │
│ ├────┼─────────┼─────────┼─────────┤
│ │判 決│105年7月20日 │106年2月2日 │106年2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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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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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2273號(105年│字第3648號 │字第3649號 │
│ │度執緝字第23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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