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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閔(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已執行完畢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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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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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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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2月 │各有期徒刑2月 │ │
│ │(判處10次) │(判處10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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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10.04-103.03.10 │104.03.17-104.06.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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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376號 │第98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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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591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10.22 │106.0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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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判 決│104.11.23 │106.03.14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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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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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16799號(定應執行 │第6441號(定應執行刑│ │
│ │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 │有期徒刑8月)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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