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92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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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麟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麟就案發當時之經過並未予以否認(即持槍並有開槍之「事實」),被告雖係經法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而受羈押處分,然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已達氣若游絲之境,依客觀事實可知被告並無逃亡可能,且被告係因未收到法院傳票故未出庭,絕無逃亡之意圖。

又被告因腦部腫瘤之惡疾,於羈押期間經培德醫院緊急進行腦部開刀手術,所幸手術尚稱順利,惟仍須長時間休養,另被告手術後迄今頭蓋骨遲遲未能順利蓋回(因被告出現甲狀腺指數過高之現象),且被告另罹患肺腫瘤惡疾亟需進一步診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麟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之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所涉開槍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經衡以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予以羈押,復裁定自106 年5 月23日予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確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前有多次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參諸被告前有多次緝獲歸案之紀錄,並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雖以現罹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聲請狀並未檢附任何證據,釋明其有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否則無法使之痊癒復原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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