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930,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莓
受 刑 人 陳威志 (原名:陳宥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苺(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威志(下稱受刑人)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1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103 年刑保工字第126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受刑人及具保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2 份、受刑人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亦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