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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如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慧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如慧因犯竊盜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本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附表編號2 經本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雖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如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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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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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0日 │ 拘役4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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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0日13時7分許 │105年11月23日18時30分 │ │
│ │(原聲請書載為105年8月│許(原聲請書載為105年 │ │
│ │10日,應予補充) │11月23日,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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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3275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72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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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521號 │ 105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5 年11月1日 │ 106年3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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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521號 │ 105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 年11月28日 │ 106年4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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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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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17990號(│106年度執字第6689號(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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