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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炳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河因妨害自由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王炳河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炳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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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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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公司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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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減│有期徒刑8 月,減│ │
│ │為有期徒刑3 月 │為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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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8 月底某日 │92年10月1 日前某│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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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第21169號 │字第305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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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306│105 年度訴緝字第│ │
│實│ │號 │320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96年8月8日 │106年2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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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306│105 年度訴緝字第│ │
│決│ │號 │320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6年9月3日 │106年3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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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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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106 年度執│ │
│ │第12822 號(已執│字第6571號 │ │
│ │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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