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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右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右聖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張右聖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張右聖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106年3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受刑人張右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右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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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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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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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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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至100年間 │103年5月下旬至103年7│103年4月27日至103年4│
│ │ │月4日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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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第3173、3174、3716、│第3173、3174、3716、│偵字第190、216號 │
│ │3177、3294、3309、60│3177、3294、3309、60│ │
│ │34、6035號 │34、60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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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聲請書誤載│ 臺中地院 │
│ │ │ │為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 │104年度(聲請書誤載 │
│事實審│ │ │號 │為4年度)易字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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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8月20日 │105年6月8日 │105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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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 │104年度易字第504號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104年9月21日 │105年6月8日 │105年1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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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社會勞動 │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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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6455號 │第12309號 │第4246號 │
│ ├──────────┴──────────┤ │
│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 │ │
│ │105年度執更字第38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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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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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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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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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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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 │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0、2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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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5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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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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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5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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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11月2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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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 │
│社會勞動 │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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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42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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