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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益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益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益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
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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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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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搶奪 │強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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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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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0日 │105年1月10日 │105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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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3735號 │105年度偵字第7603、110│105年度偵字第7603、110│
│ │ │59號 │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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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105年度訴字第601號 │105年度訴字第60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1日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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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105年度訴字第601號 │105年度訴字第60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9月10日 │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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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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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1179號 │
│ │編號1-3: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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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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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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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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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8日 │104年11月28日 │104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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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05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05年度偵字第15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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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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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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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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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667號 │
│ │編號4-9: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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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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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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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判2次)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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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8日 │104年11月29日(2次) │104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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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05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05年度偵字第15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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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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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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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667號 │
│ │編號4-9: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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