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9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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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撤緩字第2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

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查,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6年4月27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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