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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崇民因搶奪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崇民因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崇民因搶奪等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 、6 至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楊崇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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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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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搶奪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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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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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20日 │104年9月20日 │104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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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26203 號 │偵字第26203 號 │毒偵字第498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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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242 號 │242 號 │42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11日 │105年3月11日 │105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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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242 號 │242 號 │427 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5年4月11日 │105年4月11日 │105年5月23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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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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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7421號 │執字第7421號 │執字第8228號 │
│ ├────────┴────────┴────────┤
│ │編號1-6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
│ │第44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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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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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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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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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9 月28日(│105年1月25日 │105 年1 月23日(│
│ │原聲請附表誤載為│ │原聲請附表誤載為│
│ │104 年9 月26日)│ │105 年1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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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498號 │毒偵字第552 號 │毒偵字第5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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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427 號 │501 號 │50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5月2日 │105年8月17日 │105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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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427 號 │501 號 │501 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23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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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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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8229號 │執字第15390 號 │執字第15391 號 │
│ ├────────┴────────┴────────┤
│ │編號1-6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
│ │第44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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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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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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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6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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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 │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954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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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 │ │
│ │ │1828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2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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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 │ │
│ │ │1828號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6年3月27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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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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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6 年度│ │ │
│ │執字第59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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