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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霖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霖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8 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何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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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新臺幣│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新臺幣│
│ │3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8 日晚上11時30分│105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至下│
│ │至11時45分許間 │午1 時45分許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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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6226號 │年度偵字第264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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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630號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49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10月25日 │106 年3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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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5 年度中交簡第3630號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498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8日 │106 年4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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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18│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69│
│ │138 號 │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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