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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國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趙國隆所犯上開2 罪,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2 次犯行前後相隔約7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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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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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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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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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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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02月13日 │ 105年0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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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3│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4│
│ │9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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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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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501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28號│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10月31日 │106年03月2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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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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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501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28號│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18日 │106年04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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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之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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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234號│署106年度執字第6775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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