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99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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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保 人 蔡肇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肇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肇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於檢察官命具保時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無著後,再依法拘提受刑人,亦執行拘提未果,且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影本、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影本、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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