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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其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其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其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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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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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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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 │
│ │折算1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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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 月5 日至6 日│106年1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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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9984號 │第37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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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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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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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號 │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 │ │
│事實審│ │ │77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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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 │106年3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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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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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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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9│ │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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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3月27日 │106年4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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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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