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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子毅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子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子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詹子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6 年4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1 部分)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詹子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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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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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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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127萬3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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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6月27日 │104年1月31日起至│
│ │ │104年2月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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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度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偵字第915號 │字第3490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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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苗簡字第 │104年度原訴字第 │
│實│ │761號 │10號、104年度訴 │
│審│ │ │字第733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4年9月7日 │104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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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4年度苗簡字第 │104年度原訴字第 │
│決│ │761號 │10號、104年度訴 │
│ │ │ │字第733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9月30日 │104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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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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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3722號 │字第172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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