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劉俊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