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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招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94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招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程招英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程招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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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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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名譽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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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15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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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03月18日、 │105 年08月21日上午│105 年09月18日下午│
│ │105年03月24日 │10時23分許 │3 時38分許 │
│ │(聲請書誤植106 年│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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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0239號 │字第29675號 │字第269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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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 │1174 號 │212號 │7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09月06日 │106年02月02日 │106年0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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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1174 號 │212號 │7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04日 │106年03月13日 │106年0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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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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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5659 號(已易│字第4343號;編號1 │字第6946號(尚未執│
│ │科罰金執畢15日) │、2數罪併罰已定刑 │行) │
│ │;編號1、2數罪併罰│拘役40日。 │ │
│ │已定刑拘役4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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