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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陳俊杰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杰具有正當職業,又為家中經濟來源,已成家立室,需照顧妻、女,以及罹患口腔癌末之父親,故無逃亡之虞;
被告已供出上手,且有悔悟之心,亦無逃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且被告犯罪事實尚有待釐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6年4月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有同案被告曾貞鳴及證人黃信源、蕭雯鴻、隋筱瑋、陳德睿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書、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600167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012、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2支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確均屬重大,且其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轉讓禁藥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開重罪,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羈押原因。
且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罪,轉讓禁藥犯行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51.6851公克,數量非微,依其犯罪情節及後續可能面臨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且命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亦尚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依被告所犯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雖已坦承犯行,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然依前所述,仍可認為同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是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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