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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誠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誠一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顏誠一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受刑人顏誠一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顏誠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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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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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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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 │
│ │折算1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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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日 │106年1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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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28912號 │字第5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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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聲請書誤載為105│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7│ │
│事實審│ │)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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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2月6日 │106年3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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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7│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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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3月13日 │106年4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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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
│社會勞動 │勞動 │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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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5213號(已執行完畢│第683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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