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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建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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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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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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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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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8日 │105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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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5年度營毒偵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
│ │字第429號 │第49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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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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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155 │106年度豐簡字第20 │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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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5日 │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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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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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155 │106年度豐簡字第20 │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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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3月1日 │ 106年4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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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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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2910號(已執行完畢│666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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