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04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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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劭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劭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梁劭維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2 至8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315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2 年10月;

附表編號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又上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見執行卷第2 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法 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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