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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20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陳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陳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陳泳華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在案,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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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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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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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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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31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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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098號 │字第3809號 │第26450、264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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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01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2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5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12.29 │106.01.23 │105.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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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01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2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5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01.23 │106.02.18 │106.03.14 │
│ │確定日期│ │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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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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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616號 │第3603號 │第5207號(編號3至4定│
│ │ │ │刑為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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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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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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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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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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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6450、2645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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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35 │ │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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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12.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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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35 │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6.03.14 │ │ │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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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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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備 註│第5207號(編號3至4定│ │ │
│ │刑為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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