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06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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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宣賢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認罪,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始終坦認犯行,顯然決心面對司法程序,並無逃亡意圖,參以被告家中有高齡母親及幼女需被告奉養及扶養,被告不可能逃亡,故本案羈押原因不存在,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經本院核閱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卷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葉彥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羈押原因;

而本件被告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家人需奉養、扶養等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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