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07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詹宇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05 年12月21日中檢宏維字第137210號),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判例即裁定意旨,固係就上訴程序所為之闡釋,惟一般人民無以確切明瞭法律救濟制度之規定,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對於人民以言詞或書面表明不服國家機關之處分或司法裁判等,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所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係「訴願」、「申訴」、「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再審」、「非常上訴」等,只要以書狀向有權管轄機關或法院,明確指出遭何國家機關之處分或司法裁判等,並表明其不服之意旨,即應認係合法之救濟聲請,應由該有權管轄該救濟程序之機關或法院,本於職權適切予以定性,並依該適切之救濟程序法律規定辦理之。

是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狀紙上雖載為聲明異議狀,惟聲請人已於該狀內敘明其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敘明旨在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5 年12月21日中檢宏維字第13721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足見本件聲請人所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雖名為「聲明異議」,實則為對於臺中地檢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具狀表示不服而請求撤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之適例,揆諸首揭說明,要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是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則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形式觀察,可以對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向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主體為上開「扣押物發還處分」之「受處分人」。

準此,對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沒字第2040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之相關案卷核閱結果,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均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4年10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由同案被告江懿霖即執行扣押之受執行人提出或交付而扣押上開扣押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

其後,臺中地檢檢察官則係以105年12月21日中檢宏維字第137210號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上開物品發還同案被告江懿霖,亦有上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且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577號全卷核閱無訛,亦即,本件檢察官原先扣押及其後發還扣押物品之對象均非本件之聲請人。

上開扣押物發還處分之對象既係同案被告江懿霖,則該扣押物發還處分之「受處分人」應為「江懿霖」。

本件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程式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