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07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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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彩華
李吉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5號毀損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 人被訴毀損案件,經本院張德寬法官受理。

該案件實係告訴人羅秉洋無中生有而誣告聲請人2 人,張德寬法官理應化解掉,無理由的該駁回,但法官跟檢察官還要叫幾位證人作證,並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聲請人2 人均反對。

證人都是告訴人花錢請來的,錄影帶針對聲請人2 人不利的才保留,對告訴人不利的則剪掉。

張德寬法官更對聲請人2 人說:你去請律師等語,聲請人2 人則回答:我沒有錢,請法官及檢察官速戰速決。

且張德寬法官明知聲請人李吉隆有重聽、反應慢半拍,故意從頭至尾都問他的意見,反而不問正常的聲請人江彩華,足認法官張德寬及106 年4 月7 日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張德寬及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同此看法)。

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非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一律須進行調查,漫無限制,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仍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係法院之訴訟指揮權,尤不能僅以法院調查某項證據與否,即推論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2 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55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聲請人雖以上開事實而認法官張德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查:

(一)聲請人2 人雖以本案實係告訴人誣告,承審法官理應化解,竟然還要調查證據,顯有偏頗之虞云云。

然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依法即有審理並做成裁判之義務,本件聲請人2 人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並爭執檢察官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遂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及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而證人日後於法院所為證述是否不實、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是否有剪接、變造之情形,非經調查不得而知,是承審法官斟酌相關情形後,認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諭知將於審理期日調查上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自難以承辦法官諭知將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依聲請人2 人之請求將本案「駁回」、「化解掉」、「速戰速決」(應係指逕行判決聲請人2 人無罪之意),即率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二)至聲請人2 人主張承審法官要求其等請律師,但聲請人2人沒有錢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此係法院之義務,自不得以承審法官曉諭被告得選任律師,即率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當時係因聲請人江彩華當庭陳述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並表示因告訴人一再提告已侵害其權利,要承審法官想辦法嚇阻告訴人繼續對他們提告,承審法官遂向聲請人江彩華表示如認有權利被侵害,可以跟警察、檢察官去提,可以去找律師溝通,請專家協助聲請人江彩華,法官不便為聲請人江彩華為任何的諮詢(詳見卷附該次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經過之勘驗譯文)等情,尚難以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三)聲請人2 人另主張承審法官一直詢問重聽、理解較慢之聲請人李吉隆,而都不問聲請人江彩華云云,然聲請人2 人於上開毀損案件均為被告,且聲請人江彩華亦非聲請人李吉隆之輔佐人或辯護人,自無權代聲請人李吉隆回答。

而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於準備期日得就「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等事項進行處理,自無從以承審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依法訊問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李吉隆,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另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足見聲請人2 人前揭所指,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遽此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迴避。

四、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案之公訴檢察官迴避,依法應向所屬檢察長核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檢察官迴避,與規定不符,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上開主張,或與法律規定不符,或係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瞭解,本院無從憑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

本件既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本件聲請人2 人提出之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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