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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振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716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振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灣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3罪(其中編號1至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3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劉振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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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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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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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19日下午│104 年12月5 日下午│104年6月16日 │
│ │1 時40分回溯96小時│11時48分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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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 年度毒│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
│度案號 │偵字第3167號 │偵字第366號 │緝字第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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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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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2│105年度審易字第529│105年度易字第268號│
│ │ │8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月7日 │105年4月8日 │10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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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08│105年度審易字第529│105年度易字第268號│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105年3月25日 │105年5月2日 │106年4月24日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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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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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6012號(編號1 │字第7291 號(編號1│字第7165號 │
│ │至編號2 應執行有期│至編號2 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月 ,已執畢)│徒刑8月 ,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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