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09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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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正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霖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詐欺機房查獲,並於105年10月2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至今6個多月,被告陳正霖於最初查獲時,均坦承犯罪,亦有自白,並在羈押期間,確實已深深反省,如今感到懊悔,而本案已定於106年5月24日判決,應無羈押之必要。

而雖有法眼系統查出被告陳正霖有數次出國紀錄,本院認為有逃亡之虞,不過亦可限制被告陳正霖出境、出海代替羈押,且本案其他共犯亦有多次出國紀錄,本院卻給予具保且限制出境、出海。

再者,被告陳正霖亦可每日到當地派出所進行報到等方式來代替羈押,何況本案日後僅有判決程序,如本院給予被告陳正霖具保何以見得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順利進行,而被告陳正霖亦無通緝紀錄,怎有逃亡之虞,是請法官基於法理情,給予被告陳正霖具保之機會,被告陳正霖確實相當懊悔,給予被告陳正霖具保返家照料姊姊及祖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正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陳正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於106年3月3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6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6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而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判決被告陳正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當日宣判後之訊問庭即將被告陳正霖據以羈押之罪名減縮為上開所判處之罪名,且以被告陳正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繼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正霖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足認被告陳正霖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本案係經警方循線查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詐欺機房,並持檢察官拘票在該處拘提被告陳正霖到案,此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復參之被告陳正霖有數次往返國外且居留時間甚長,又居留國外之時間與共同被告王珮雯、陳晉揚、繆易承、許文凱居留國外之時間長時間重疊,有法眼系統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查,及另有在國外之共犯尚未到案等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陳正霖有逃亡之虞。

並斟酌被告陳正霖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陳正霖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陳正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陳正霖所稱本院有命本案其他共犯具保且限制出境、出海情形部分,然被告陳正霖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詐欺機房之籌設人員,負責出資,且為現場負責人,與本案其他共犯涉案情節並不相同,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本案其他共犯之具保與否情形,另被告陳正霖所稱其家庭狀況,亦與被告陳正霖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是被告陳正霖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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