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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進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有固定居所、正當職業,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審結,是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被告吳進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於偵查中就其與同案被告李傳成供述之情節,及與證人黃夫龍證述之情節迥異,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參酌其涉犯本案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面臨刑度如此重之罪責,亦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經訊問被告後,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於106 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押,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重罪,翻異偵查中之辯解,而為認罪之表示,然此亦屬有前後不一之情。
又本案雖已審結,並判處被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仍有上訴之機會,未必無再翻供之可能,且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李傳成之供述及證人黃夫龍之證述情節不一之情形依舊,仍有串證之虞,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刑責,面臨如此重之刑度,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上開等一切情事,認並無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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