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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因公共危險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志偉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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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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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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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併│有期徒刑3月 │ │
│ │科罰金新臺幣 │ │ │
│ │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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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8 月20日 │104 年12月10日至│ │
│ │ │104年12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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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速│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偵字第5146號 │字第18009 、 │ │
│ │ │2068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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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豐交簡字│106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第903號 │15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年9月5日 │106年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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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豐交簡字│106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第903號 │15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3日 │106年3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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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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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 │字第15450 號 │字第7277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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