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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敏樟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王敏樟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敏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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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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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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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日。 │日(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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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9日 │105年10月22日 │105年10月24日 │
│ │ │ │105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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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286號 │第10800號 │第4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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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541號│105年度簡字第2121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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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5年11月3日 │ 105年12月28日 │ 106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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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541號│105年度簡字第2121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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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5年11月28日 │ 106年2月3日 │ 106年5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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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社會勞動 │勞動 │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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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緝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字第490號 │第1006號 │第73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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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3已定應執行拘役 │
│ │ │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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