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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106年度執字第7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倉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汪倉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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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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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詐欺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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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 │有期徒刑4月 │
│ │科罰金新臺幣1萬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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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25日 │104年6月24日、 │
│ │ │6月29日、7月1日 │
│ │ │及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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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5326號 │偵字第23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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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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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 │105年度易字第653│
│事實審│ │第347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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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1月13日 │106年3月2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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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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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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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2月14日 │106年4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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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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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353號(已│執字第7334號(尚│
│ │易科執畢)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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