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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浩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浩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浩銘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浩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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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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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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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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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24日為警查 │105年8月3日 │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
│ │獲前1、2日 │ │前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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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042號 │字第4253號 │字第1369(聲請書誤載 │
│ │ │ │為4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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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14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13 │
│事實審│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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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 │106年3月24日 │105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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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14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13 │
│判 決│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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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11月14日 │106年4月17日 │106年4月27日 │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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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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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7948號(106年度執│第6578號 │第7433號 │
│ │緝字第4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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