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13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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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輝
具 保 人 王韶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韶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王韶甄因受刑人王勝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惟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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