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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7201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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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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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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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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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18日上│105 年8 月14日上│ │
│ (民國) │午9 時30分為警採│午10時36分為警採│ │
│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尿往前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許 │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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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
│ 及 ├───┼────────┼────────┼────────┤
│案號│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 │2261號 │41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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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沙簡字第│ │
│ │ │404號 │610號 │ │
│ ├───┼────────┼────────┼────────┤
│ │判決 │106年1月26日 │106年3月14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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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沙簡字第│ │
│ │ │404號 │610號 │ │
│ ├───┼────────┼────────┼────────┤
│ │確定 │106年1月26日 │106年4月5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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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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