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棕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棕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棕彬(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
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則均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6年5月9日請求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0日 │103年11月28日 │104年8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190號 │第19514、23208號 │第19514、23208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3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54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4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 │105年1月12日 │105年1月12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104年10月26日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5180號 │第3928號 │第3928號 │
└────────┴──────────┴──────────┴──────────┘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贓物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0日 │104年6月18日 │104年8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3806、14512號 │第13806、14512號 │第3149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660 │105年度中簡字第1660 │105年度易字第763號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105年11月3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2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 │
│ │第17332號 │第17332號 │字第785號(執行期滿 │
│ │ │ │日108年9月26日) │
└────────┴──────────┴──────────┴──────────┘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4罪)│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日、104年 │ │ │
│ │10月17日、104年10月 │ │ │
│ │23日、104年10月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6306號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7號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1日 │ │ │
├───┼────┼──────────┼──────────┼──────────┤
│ │法 院│同上 │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2月1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3700號(編號1-5、7│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 │
│ │月;106年度執更字第 │ │ │
│ │1722號執行中)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