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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文珊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游文珊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文珊因違反廢棄清理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然本件歷經將近4 年之審理,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本件審理期間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相關證據文書均已扣案,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在新竹市有固定居所,一對兒女亦均在新竹市就學,其餘家人亦均居住於新竹市、在新竹市工作,且被告於審理期間並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被告不可能亦無必要逃亡,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且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影響程度,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茲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就本院所定歷次期日,均能遵期到庭,未有延誤之情事,又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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