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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楊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竊盜執行案件(106 年度執字第7512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楊正輝因犯竊盜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楊正輝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5年9月11日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嗣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577號判決,並於106年5月5日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該受刑人業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即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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