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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7540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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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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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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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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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0日 │105年8月3日23時13分 │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 │
│ │ │請書記載105年8月3日 │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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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90號 │字第52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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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153│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09月29日 │106年0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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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02月22日 │106年04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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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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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4422號 │第75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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