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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惟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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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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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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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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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10日 │105年1月31日 │105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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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54│署105年度偵字第8696 │署105年度偵字第8696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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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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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埔交簡字第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 │
│事實審│ │193號 │944號 │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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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8日 │105年9月22日 │106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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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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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埔交簡字第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 │
│判 決│ │193號 │944號 │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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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2月2日 │105年10月31日 │106年4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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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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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381號│署106年度執字第7440 │署106年度執字第7441 │
│ │、106年度執緝字第211│號、106年度執緝字第 │號、106年度執緝字第 │
│ │號 │953號 │9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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