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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壁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壁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壁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61、75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壁信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至4 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 年5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有期徒刑2 月+2月+1年2 月+1年1 月+1年 2月=3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4 月+1年2 月=3 年6 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陳壁信所犯附表編號1 、編號2 至4 各罪,分係轉讓毒品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之偽造文書犯行,其中編號1 所示2 次轉讓毒品之時間相隔約1 個月;
而編號2 至4 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2 個半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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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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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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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轉讓第三級毒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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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共2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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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2年7月間某日│103年04月01日 │103年01月24日 │
│ │②102年8月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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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少│
│ │字第22409 號 │字第9664號 │連偵字第58、61、│
│ │ │ │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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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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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43 │103年度訴字第537│104年度訴字第493│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3年03月26日 │103年12月24日 │105年02月18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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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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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43 │103年度訴字第537│104年度訴字第493│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04月23日 │104年02月25日 │105年03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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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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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10980 號(編│字第3110號(編號│字第2594號(編號│
│ │號1 至3 已定應執│1 至3 已定應執行│1 至3 已定應執行│
│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2 年4 月│
│ │月,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
│ │法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度│院檢察署105 年度│
│ │度執更字第948 號│執更字第948 號)│執更字第948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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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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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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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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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01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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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17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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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581│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06月03日 │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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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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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581│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07月2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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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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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 │字第1152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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