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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清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洪清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洪清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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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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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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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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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5.09.30 │ 105.09.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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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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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6.03.17 │ 106.03.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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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 │
│決├────┼───────────┼───────────┼───────────┤
│ │判決確定│ 106.04.10 │ 106.04.10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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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
│罰金、社會勞│ │勞動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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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6860號 │106年度執字第68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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