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540,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賢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俞賢(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8日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