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75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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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9號
106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柏夆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0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106 年度聲字第629 號部分:被告郭柏夆就本案犯行均已供述甚詳,顯無逃亡必要,而被告年紀尚輕,案發時與家人同住非居無定所之人,復無財力及相當經歷,而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毒品上手及下游販賣對象已供陳明確,無串證之虞,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㈡106 年度聲字第752 號部分:本件聲請意旨除與106 年度聲字第629 號之部分相同外,另補充被告已坦承販賣情事,此應不待購買之人到庭即可認定,若購毒之人畏罪而遲未到案,被告即須因此遭繼續羈押,對被告至為不公,而被告遭羈押已相當時日而意志消沉,請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郭柏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嫌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尚有證人曹家才、王從寶尚待釐清,其餘與袁承希之共犯關係亦尚待審理時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客觀證據得以排除被告畏罪潛逃之疑慮,衡諸被告暫時喪失自由之不利益,以及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認為予以羈押尚合比例,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本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本案固經辯論終結並已定106 年5 月12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且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寅榮之犯行多達3 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所稱因遭羈押已歷相當時日而意志消沈,請求予以解除禁見,便與家人會面等情,因本件已於106 年4 月5 日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見之必要,經本院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前開解除禁見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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