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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勝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4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勝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確定,今發現足以改變原判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向鈞院提起再審。
聲請人於99年度訴字第2434號中係以1 份通訊監察譯文,再以起訴判決,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向偵查之檢察官、承審之合議庭陳述為同案,但原審法官不採,遽予判決,顯有違誤,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懇請鈞院詳加調查聲請人所提,並予以再審,以維國家司法公信及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以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於99年12月6 日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聲請人主張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原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係屬同案,但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所不採,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云云,惟其聲請狀僅記載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前開再審之具體事由,且未提出據以再審之證據;
況聲請人主張本案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項,乃法律適用問題,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洵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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