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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婕庭
代 理 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王克文
黃宏章
謝寶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2月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105 年度偵字第30249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 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惟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調查顯有未盡,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聲請人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容閱卷後再具體補呈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06 年2 月23日(於106 年2 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聲請,然狀內僅泛稱「調查顯有未盡,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聲請人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容閱卷後再具體補呈。」
,而未提出敘明具體理由之書狀,此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自明(參本院卷第2 頁),實質上並不符合「提出理由狀」之程式。
而聲請人聲請後,業經本院調取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 號卷宗,本院經詢問檢方意見後,函請代理人於文到30日內閱卷並提出理由狀,該函文亦於106 年4 月6 日送達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06年3 月23日中院麟刑嶽106 聲判20字第106003386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至一四頁參照)。
惟聲請人迄至本院為此駁回裁定前,仍未聲請閱卷及提出敘明具體理由之書狀,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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