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判,4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俊富
林怡萍
林怡惠
被 告 韋桂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

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富、林怡萍、林怡惠因告訴被告韋桂蘭涉嫌誣告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9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

聲請人雖於106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縱告訴人事後再行委任律師,有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因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非委任律師提出,且無從補正其程序,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